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办法

 

豫国土资发〔2006〕14号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12-07    责任编辑:    点击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和核查报告等。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34种矿产(《国务院令第241号》矿种目录)以外矿种的零星分散矿和乙类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
  第四条  储量报告应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由具有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按其评审业务
权限范围,聘用国家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员)(以下简称评估师(员))评审,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展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评估师(员),经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评审并备案:
  (一)探矿权人在勘查期内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国家出资地质勘查(核查)项目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转让矿业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以矿产资源为依据进行筹资、融资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工程建设项目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予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国家出资勘查(核查)项目成果验收的依据;不能作为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不予受理采矿权设置、转让申请;不得作为公开发行股票、向银行贷款申请的依据。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核查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必须提出申请理由和核查目的,经负责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核查的储量报告不予受理评审备案。
  第九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勘查(核查)项目承担人,在项目完成时,应按有关技术规范提交地质勘查(核查)报告,如实反映地质勘查进度和矿产资源储量查明情况。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期满前,应提交其勘查区域的地质勘查报告,如实报告地质勘查工作进度和矿产资源储量查明情况。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申请闭坑,应提交其矿区闭坑核查报告,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开采耗用、保有残留等矿产资源储量情况。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编写要求。必须真实客观反映矿区的地质工作情况,所用数据以地质工程实测资料为依据,核查类储量报告应与原储量报告进行比对分析,资源储量有较大变化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原始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送审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或核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书复印件;
  (五)送审人和编制单位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承诺文书;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六)勘查项目还应提交省或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野外工程验收意见。
  (七)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应对送审的储量报告及其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本办法中第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储量报告不按现行技术规范编制、或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受理文书。
评审机构应根据评审矿种及储量规模,确定专业配套的评审组成员、主审评估师以及评审形式、时间等,报告负责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依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地质勘查规范;尚未发布地质勘查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地质勘查规范;
  (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地质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国家和省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事务的各项评审制度、操作程序和内部质量控制体系、评估师(员)业绩考核制度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对评审机构和评估师(员)进行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评审机构和评估师应当执行回避制度,评审机构和评估师(员)不得受理有直
接隶属关系的储量报告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论由其评审机构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送审人提交评审的储量报告及其有关资料,评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变化较大的核查报告,应当提交评审机构人员对其矿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的署名材料。
  根据探矿权或采矿权人要求,评审机构可选派评估师对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和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属小型及以上的储量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大的核查报告,评审机构应组织会审。必要时,可邀请矿区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送审人和报告编制单位应明确解答评估咨询质疑。
  第二十一条  储量报告经评审需要修改的,由评审机构发出书面通知,限期修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因勘查程度、储量估算等不符合技术规范
且不是经修改文字即可符合要求的,或有明显虚假行为的,评审应不予通过。评审机构应将评审未通过的原因,报告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评审未通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未经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复审,不得另向其他评审机构申请评审。
  第二十二条  储量报告评审通过,评审机构应按规定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送审人。
  第二十三条  评审机构在代理送审人报送已评审通过的储量报告备案时,应代理送审人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义务。登记的各类矿产资源储量应以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送审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意见书有重大异议的,送审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同意复审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书和质量评价表;
  (二)评审组主审的个人署名评审意见书;
  (三)经评审通过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四)勘查许可证范围,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或划定矿区范围与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范围的叠合图;
  (五)有效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划定(预先划定)矿区范围的批文复印件;或核查批复文件;
  (六)送审人和编制单位对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文书;
  (七)送审人应提交矿区前期地质资料的资料汇交证明;
  (八)备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与评审备案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评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检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手续,30个工作日内向送审人及评审机构下达备案文件,并定期公告,同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送审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对储量报告编制和评审质量的考核评价工作,对各类储量报告编制质量和评审质量考核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严禁储量报告弄虚作假。在提交勘查、核查储量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过程中,对提供虚假资料、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矿业权人、地勘单位、评审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资质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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